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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登记对于商法人的必要性

浏览次数:4785 | 发布时间:2015-06-24 15:30:35

商主体登记对于商法人的必要性

对于商法人而言,公司等主体资格的获得得益于法律上的拟制,故先得在法律上确认其成立,即在满足民法上要求的法人设立条件,并履行商法上的登记义务后,才能获得法人资格。法人的创设是由资者发起设立这种私法行为造成的结果,而并非由商事登记所引起,登记仅仅是对这种结果在商法上的承认和确认。因此,商事登记所产的法律效力是一种确认效力——商事登记确认了商主体的法人资格,使其得以商法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各国商事登记立法中,法人登记具有强制性,在大陆法系国家,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都必须履行登记义务,否则不能成立。即使是在采任意登记主义的瑞士,也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其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登记。在法国,除隐名合伙之外,任何公司都须在其总机构住所地“商业与公司登记簿”上注册登登记。但其公司登记仅为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条件,而不是取得商事经营资格的条件,根据营业自由原则,市场主体可在不享有公司法人资格便利的前提下,自由从事交易活动。因为“(法律)对公司发起人与首任领导人没有规定必须进行公司注册登记的任何期限。因为公司迟迟没有注册登记并不会对第三人带来危险”。“就公司而言,法律有意运用了仅仅依据公司的形式就可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商事性质的标准……而且这是一项无可争议的标准。可见,在法国,公司的注册登记,并不代表公司的创设,而是确认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此后,其以通过法定代表人从事商事活动。因此,商事登记具有确认效力。
德国商法中,“要式商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三种类型,其资格的取得必须基:于商事登记,其“不依赖于是否进行商营业,从其本身法律形式出发即为商人”。但根据德国相关法律定:“在进行商业登记前,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公司登记前以公司名义行为的人,负个人责任;数人行为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由此可见,未进行商事登记的后果,是不得“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在”,而非不得从事商事活动。若在登记前以公司名义活动,则是行为人负个人或连带责任”。这些规定表明了在确立个人责任的前下,对于未经登记亦可进行商事经营活动的肯定态度。可见,要式商人之商事登记的意义在于其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营的后果由公司来承担,未经商事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非对其商事经营活动的禁止。以公司法人名义从事的商事交易,其特殊目表现为两方面:一是以法人组织为交易一方,而不是将组织的全体法定代表人个人作为交易一方:二是确立交易中的有限责任,将交易后果的承担局限于法人组织,而摆脱成员个人责的承担。此目的的实现,取决于交易相对人通过商主体登记公示功得知该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离开商事登记,商组织的法人资格无从确认,也就无从公示其法人资格,而由法人承担交易后果、组织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目的自然不能实现。若按民法规则,此时应由全体组织成员来承担交易的后果。由此可见,商事登记的确认力对于实以法人为组织形式的特殊交易需要至关重要,这也更明确了商事登记基本功能在于商主体资格的公示,其用来确定市场主体可否以某特商主体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而不能决定商主体的创设以及商事经营动的正当性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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