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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早期商事登记的功能

浏览次数:4226 | 发布时间:2015-06-17 14:10:08

国外早期商事登记的功能

诸如注册上海公司这样的商事登记还处于雏形阶段就具有了公示功能。古罗马时期,“开设商店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必须在其店堂内挂上一块牌子,上面写明自己的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及营业情况,以表明自己的经营状态”。该公示行为是商人自发行为,并非统治者为了对商人进行监督管理而设计的产物,其目的更多地是为了公告,是商人的一种习惯以及经营手段。“惯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对市场的参与者的各自行为有一种自我强制性的规制,而这种规制本身实际上给每一个市场参与者和其他当事者一种确定的信息,告诉他应该这样做并有信心地预期到他本人如此行动亦会从别人那里获得同样的合作。”
约8世纪以后,在佛罗伦萨( Florence),商人建立了一种特殊形式的登记制度,将自己的有关情况记载在商人名册登记簿上。此时此种登记并非强制性的,是否登记由商人自由选择。中世纪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各国的商人组合制度萌芽了商事登记制度,“凡要取得商人资格者,必须登记于商业组合名簿。包括组合牌号在内,组合人员均须登记”。11世纪形成众多的同业行会,根据商人行会自治法,欲取得商人资格和身份者,不仅须取得特定行业的商人行为事实上的认可和接纳,且须将其“商人名称、营业牌照、商业使用人及所雇佣学徒等事坝登记于商人行会备置的厅会成员名簿中”,此为早期商事登记簿的雏形,非经向行会申请开业,获得开业许可,且按要求在组合名簿上登记,不得任意开业。一些城市还规定了须几次申请人会才能得到批准的章程。由此可知,行会登记具有区分商人与非商人的作用,即行登记具有赋予商人资格的功能。在对内限制竞争方面,行会规定有开业限制、规模限制、技术上限制以及经营方式上的限制。可见,西欧中世纪城市中的行会符合一切公共团体所具备的两个功能:第一,先把局外人排除在资源利用的范围之外;第二,制定一种规章制度,限制内人利用资源的强度。行会登记簿恰恰起到这两个作用。然而,其“属于确立商人归属的公法制度……在13世纪的意大利,商人开始管这种名簿,并接受商事法院、领事或者公证人的统一管理和提供一般阅览;不过这种管理模式与其说是对于公众的保护,还不如说是对于商人这个阶层的保护”。商业行会与其说是商法上的团体,不如说是公法上的团体,且组合员名簿只是为了明确组合与组合员问的内部关系,而不是为了向第三人说明这一情况。登记也不存在任何私法上效果。因此,组合名簿与现代的商业登记并不具有相似之处,其功能并不在于公示。行会以自律的行会规则形式规定了商事登记制度,该度具有浓厚的身份法与习惯法的特征,而在早期以商人习惯法为渊源的商事登记法中,国家公权力对其影响是不大的。商人的权利及其自律在商事登记领域占绝对优势。这一时期的商事登记只是作为一种区别商人与非商人的手段,其功能主要是商人身份的确认,使登记人获得商人团体的承认,通过限制其数量、规模、经营方式等使他们的经济利益均衡,并通过登记使其得到商人团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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