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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公告的效力

浏览次数:5037 | 发布时间:2014-08-13 09:19:43

作为公司登记的程序之一,登记公告行为是一种法定的严肃行为,登记公告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公告应具有公信效力。对于相信公告而与登记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即使公告有误,法律也应当为善信的第三人提供如同真实一样的保护。其次,登记公告具有证明效力。登记公司有权以登记公告的内容证明其已为登记及具有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或者证明其登记事项发生了变更等。

这里重点要探讨的是,当登记公告的内容与登记簿的记载不符时,应当以何者的效力优先。对此,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日本为代表,采登记优先主义,即“登记与公告不符者,视为未进行公告”。另一种以德国为代表,采公告优先主义,规定即使公告与登记不一致,善意第三人仍可援引公告进行对抗。亦即公告的效力优于登记的效力。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于采以德国为代表的公告优先主义。理由主要是:其一,在规定了公告的国家或地区中,公告是其公司登记的必经程序,且是登记注册的后位程序。从逻辑关系上看,“企业登记公告标志着登记程序的终结”。依此,公告的效力应优于登记。其二,虽然登记与公告都是公司登记的公示方式,但比较而言,登记是消极的公示方式(或称被动的公示方式),公司登记簿只是当公众申请查阅时才予以公开。而公告则是积极的公示方式(亦可称为主动的公示方式),它是由登记机关主动通过一定的载体公司登记事项向全社会公布。相较于登记簿的公示,公告公开的范围更广、影响更大,其外观性和公示性更强。从符合登记公信力的目标来看,赋予公告的效力优于登记的效力是更为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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