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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对公司设立费用的连带责任

浏览次数:5078 | 发布时间:2013-10-28 20:39:29

《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4条明确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仅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有设立公司费用的责任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也有设立公司费用的责任问题。设立公司一定会有许多费用,这些费用多数表现为债务,在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况下,这些费用或债务将由公司承担,但是在公司设立不成功的情况下,就只能由全体发起人共同承担。《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全体发起人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目的是保证不使他人因公司设立不成功而受到损失。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公司设立工作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认股人只是作为投资人参加进来。所以《公司法》规定,当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必须负责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还本付息,并且全体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积极性的考愚发起人过失,主要是指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或怠于作为,使将要成立的公司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比如,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约租房屋或取得土地使用权,由于粗心大意失察,没有发现公司并不能使用这些房屋和土地,而公司解除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要求负责办理该项业务的发起人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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